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40-202410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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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易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非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臉書暱稱「艾蜜莉」、Line暱稱「陳曉何~Eileen」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余易承與「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艾蜜莉」、「陳曉何~Eilee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艾蜜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何~Eileen」等人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劉郡璇,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金利」,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劉郡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參與投資,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超市中壢成章一店欲交付投資款項。余易承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趙仲民」之工作證、其上係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憑證收據)及偽刻之「趙仲民」印章1顆,余易承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之憑證收據上偽簽「趙仲民」之署名1枚並持前述偽刻之趙仲民之印章,蓋立「趙仲民」之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彰金利金融機構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隨即在「天行者」之監控下,佯裝為金利金融機構外務員「趙仲民」,而向劉郡璇收取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劉郡璇以行使之,藉以取信劉郡璇,並足生損害於「趙仲民」、劉郡璇。余易承復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易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郡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785號卷內112年12月15日扣案被告行使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扣案手機擷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5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趙仲民」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趙仲民」印 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趙仲民」印文、偽簽「趙仲民」署名等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 艾蜜莉」、「陳曉何~E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因其於本案案發之同日即因另案而 為警查獲,故本案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參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僅約4小時後,即因再犯另案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所陳,已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3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被告亦供稱尚未拿到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憑證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趙仲民」之印文各1枚、「趙仲民」之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偽造之「趙仲民」印章1 顆部分,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稱,其為本案犯行之該日,即因犯另案而遭現場查獲等語明確,又被告確於112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趙仲民」印章1 顆,嗣被告該次所涉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扣案之「趙仲民」印章1顆宣告沒收,嗣被告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3512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趙仲民」印章1 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是於本院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蓋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僅約4小時後犯另案而遭查獲之時,僅遭扣得「趙仲民」之印章1 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易承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另因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 王」、「風雨1.0」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於113年3月2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上訴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為同一個犯罪集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等人,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係於113年6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桃檢秀平113偵25764字第1139079851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趙仲民、現金儲值153萬元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字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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