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46-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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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郭○墐、「R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 憑,而郭○墐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郭○墐之警詢筆錄 可參,被告仍與郭○墐共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郭○墐收取款項後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收水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經被告交付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過渡財物,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稱報酬為贓款中之1%;另於偵訊時稱報酬為 款項之1%~1.5%,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之報酬為款項之1%,故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600元(60,000* 1%=6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郭○墐(9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移送貴院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RM」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層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陸續佯裝為商家哆奇玩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人員,向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ATM始可協助退款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自動存款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洪斌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下稱國泰帳戶)後,旋由「RM」指示郭○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坎門市所附設之ATM,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某處,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轉交與丙○○,丙○○復依「RM」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甲○○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之事實。 7 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同案少年郭○墐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墐、「RM」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可獲取詐欺款項百分之1至1.5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 2萬9,985元 ⑴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2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坎門市 2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9分許 3萬元 3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