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60-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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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謝○翔、少年吳○鑫、綽號「MP」及「AM」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見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78頁)及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97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其與少年謝○翔、少年吳○鑫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乙○○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人乙○○未到庭參與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參與本次犯行僅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部分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97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匯入許嘉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9987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月初,加入少年謝○翔(00 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49、1038、1039、110年度少護字第111、123、264號宣示筆錄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吳○鑫(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79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綽號「MP」、「AM」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議定每領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每趟提領金額3%之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款後,甲○○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提款後,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2 證人羅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謝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少年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如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附表一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致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9年3月19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9000001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各該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少年故意共犯詐欺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1 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 接獲佯稱係飯店人員,因誤刷住宿金額而要求告訴人乙○○至提款機確認身分,告訴人乙○○遂依指示操作。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9,987元 許嘉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玲富邦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領取時間 地點 領取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八里店) 許嘉玲富邦帳戶 2萬5元 2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同上 許嘉玲富邦帳戶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