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63-202411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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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 幣409,110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不再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含有少年成員),即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將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涉及毒品、綁架案件,為釐清案情,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坡郵局附近,交付其配偶蔡秀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乙○○;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後,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某百貨公司廁所內,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及車手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元之報酬。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鈺婷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政、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鈺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政、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被告乙○○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子中取簿(卡)手及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⒈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屬一個接續犯。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被告就112年7月27日(即附表編號14至22)之所為,因被告辯稱112年7月27日當日沒有提領,且偵查檢察官查無被告該日提領之行蹤影像,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即認被告就該日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與被告所屬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係於112年7月26日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取簿手,被告並於112年7月26日持卡提款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自有參與112年7月27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不涉犯罪,自與事實背離,更與共犯理論相違,不足為採,此部分因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以言詞表示該號不起訴處分書歸於無效,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簿手及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金額達409,11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共計409,11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當時領完後將錢交 給誰?)答:交給指定的人,對方叫我搭高鐵去台北某間百貨公司廁所,把現金放在馬桶平台上,對方叫我從中拿我的獲利2000元,剩下放那邊…。」(見偵卷第92頁)等語。是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項未扣案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26日 農會 上午10時56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2 上午10時57分許 20,005元 3 上午11時4分許 20,005元 4 上午11時6分許 20,005元 5 上午11時7分許 20,005元 6 郵局 上午11時18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7 上午11時20分0秒 20,005元 8 上午11時20分58秒 20,005元 9 上午11時22分許 20,005元 10 上午11時23分許 20,005元 11 上午11時31分許 20,005元 12 上午11時32分許 20,005元 13 上午11時33分許 10,005元 14 112年7月27日 農會 上午8時54分許 12,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家樂福虎尾店(雲林縣○○鎮○○街00號) 15 郵局 上午9時17分許 20,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16 上午9時18分許 20,005元 17 上午9時20分許 7,005元 18 上午9時55分許 20,005元 19 上午9時56分許 20,005元 20 上午9時57分許 20,005元 21 上午10時18分許 20,005元 22 上午10時19分許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