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81-202410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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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就鐘正雄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單私文書1紙交予鐘正雄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就江麗美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二『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江麗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許瀅瀅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三『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許瀅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履富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即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下稱本案)雖未直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等3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傳送LINE訊息實施詐術及製作偽造收據之機房、收水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3人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均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履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私文書各1紙後,由被告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而分別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鐘正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江麗美交付之140萬元;「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許瀅瀅所交付之新臺幣105萬元等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3紙,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偽刻之「呂佳益」印章1枚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卷第91至9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收據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卷第79頁) 徐履富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呂佳益」印章(下稱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印章」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印章」欄 「盈昌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存款單位/個人 鐘先生 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存款金额:仟萬、佰萬、拾萬、萬、仟、拾元 貳拾萬元(拾萬為繕打) 新台幣(小寫): 200,000 收款公司印章: 經辦人: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蓋印」欄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存款單位或個人 江麗美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壹佰肆拾萬(佰萬、拾萬繕打) 收款公司蓋印 經辦人員簽章 備註 收據聯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4015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公司印鑑」處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再利用便利商店事物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外派經理」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外派經理」欄處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外派經理」處。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公司印章」處。 「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收據編號.01062 匯款人: 許瀅瀅 金額 壹佰零伍萬圓整 收款內容 現金儲值 台幣大寫、佰萬仟佰拾元整 壹佰零伍萬元整(佰、拾、萬、元整)為繕打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振榮」、「劉思語」、「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鐘正雄佯稱:伊等是「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平常會於股票開盤前、盤中及盤後進行解說,希望集結鐘正雄等投資人的投資款炒一支股票云云,嗣又向鐘正雄佯稱:鐘正雄已抽中股票及當沖基金云云,致鐘正雄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鐘正雄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正雄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江麗美佯稱:伊等可教授江麗美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江麗美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江麗美收取上開14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麗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麗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20萬元、14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正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2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麗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鐘正雄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告訴人江麗美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向告訴人鐘正雄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向告訴人江麗美收取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瀅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瀅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款項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瀅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瀅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瀅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瀅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許瀅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告訴人許瀅瀅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112年6月7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10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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