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93-2025011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9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關於鄭毓昇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毓昇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業股,下稱該案),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鄭毓昇具狀聲請將本案依法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並據該院函示同意本院移送合併審判,有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6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案件(關於被告鄭毓昇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