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98-202411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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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鄒年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鄒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麥新來等共9位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91萬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麥新來等共9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7號   被   告 鄒年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林天正」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麥新來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年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麥新來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麥新來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鄒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麥新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向麥新來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麥新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 13時8分 17萬2,000元 111年12月8日 10時12分 12萬9,000元 2 李麗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向李麗霞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李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 15時43分 8萬6,000元 3 邱九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至9月間,向邱九貴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邱九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13時04分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13時05分 3萬6,000元 4 許儀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向許儀程佯稱可以較低金額購入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許儀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 16時58分 4萬5,000元 5 鍾照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向鍾照慶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鍾照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 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 11時04分 3萬6,000元 6 陳主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向陳主偉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陳主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12月19日 10時46分 3萬6,000元 7 林哲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向林哲宏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林哲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07時35分 8,000元 8 謝皇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謝皇廷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謝皇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9時30分 4萬5,000元 9 鍾宜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向鍾宜庭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1時36分 10萬元 112年2月1日 11時39分 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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