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02-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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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具 保 人 李政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李政生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具保人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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