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19-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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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67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113年1月8日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並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未經「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及「王文瑜」、「王尚凱」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尚凱」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再將該等收據及「王文瑜」、「王尚凱」名義之工作證傳予丙○○、甲○○,由該二人自行列印,以備面交時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年股順成」、暱稱「陳文雅」等,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的錢拿出越多賺越多,進行買賣能抽股票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①丙○○依「企鵝」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瑜」工作證,於112年12月29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內,以誠實公司專員「王文瑜」名義,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並將收得款項放置(丟包)在指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②甲○○依「西正」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工作證,於113年1月11日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誠實公司專員「王尚凱」名義,向乙○○收取52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王尚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並在桃園區金門二街195號附近召喚計程車至指定之桃園市不詳地點,再依指示坐上一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在車上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丙○○、甲○○因而分別獲取1,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案,警方並於113年1月23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內,查獲以誠實公司人員「柯文峰」名義,向乙○○收取1,350,000元之陳思皓(另經警移送偵辦),再循監視器影像及乙○○提供之工作證上之照片而追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 思皓(詐欺集團另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於警詢證述在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在案,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繳款收據、識別證(即工作證)照片可憑,並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告訴人碰面,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企鵝」、「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依本案及被告二人之另案案情,其二人之行為角色復係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丙○○、甲○○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甲○○既已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甲○○並無其他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查,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問:你在台北地院113審訴847那件判決裡面,也是說上手是叫做傅振育的企鵝,所以你本件和上一件加入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團?)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次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所犯之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則本件因非屬被告丙○○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並判決之案件之法院,被告丙○○於本件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誠實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丙○○、甲○○將該工作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後,由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用以表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收受350,000元、521,000元之用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企鵝」、「西正」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5罪名;被告丙○○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丙○○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若屬成罪,則與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二人於警詢自承洗錢之事實,然警方未曾告知被告甲○○ 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而檢察官則未開庭訊問被告甲○○,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組織罪嫌,然被告二人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各減刑之規定。綜上,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被告甲○○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因其二人犯行而各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二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 分別說明之: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丙○○、甲○○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350,000元、52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丙○○於偵訊陳稱完全未收到酬勞,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你說你的報酬也是對方丟包請你自己去拿,那這一次面交之後你拿到多少報酬?)就拿車馬費,1000多元,因為距離比較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丙○○獲1,000元之酬勞;被告甲○○則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飛機軟體暱稱西正之人有用無摺匯款車馬費新台幣5,0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可認被告丙○○、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被告 1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丙○○ 2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文瑜)1張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350,000元 未扣案 4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甲○○ 5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尚凱)1張 未扣案 6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21,00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