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32-202411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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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秝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1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秝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至21行「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轉帳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  ⒉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依指示下載 『Alley invest』軟體」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下載『Ally invest』軟體」。  ⒊附件二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17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  ⒋附件二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28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秝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秝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秝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劉上豪、王伯洲、李郁涵、王星驊、莊仁德、吳涵溱、謝欣妤、鄭惟唯、張濰庭、被害人張媤涵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上豪、王伯洲、李郁涵、王星驊、莊仁德、吳涵溱、謝欣妤、鄭惟唯、張濰庭、被害人張媤涵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後,或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或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劉上豪等共1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558萬5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上豪等共17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⒈查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僅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並未交付實體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或業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號、或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至4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   被   告 陳秝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秝緁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 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示先申辦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1日以所申辦手機門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完成認證後,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元大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7-11便利超商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7-11臺中益風門市,另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LINE暱稱「迎薪小龍女」、「蕭涵」聯繫劉上豪,佯以註冊某交易平台完成電子錢包申請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劉上豪儲值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8,000元、2萬2,000元至陳秝緁上揭元大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上豪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上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秝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MaiCoin帳戶及元大帳戶,並提供該MaiCoin、元大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以人臉辨識協助對方認證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料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MaiCoin帳戶,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且綁定元大帳戶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所載匯入之2萬2,000元,該款項復轉入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元大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等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   被   告 陳秝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審金訴字1632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秝緁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 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示先申辦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1日以所申辦手機門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完成認證後,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元大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7-11便利超商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7-11臺中益風門市,另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秝緁上揭元大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秝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洲、張媤涵、張濰庭、鄭惟唯、劉上豪、吳涵 蓁、吳宛蓁、王星驊、詹玉嬌、李郁涵、莊仁德、彭琦惠、陳郁羚、張榆翊、謝欣妤、黃彥澔及林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柏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張媤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張濰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六)告訴人鄭惟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七)告訴人劉上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八)告訴人吳涵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九)告訴人吳宛蓁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十)告訴人王星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一)告訴人詹玉嬌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十二)告訴人李郁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三)告訴人莊仁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四)告訴人彭琦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五)告訴人陳郁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六)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七)告訴人黃彥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八)告訴人林淑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九)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秝緁前因提供同一元大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6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伯洲 112年10月20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伯洲佯稱:依指示下載「Alley invest」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 1,80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秝緁) 112年11月06日12時03分許 2,000,000元 2 李郁涵 112年11月21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郁涵佯稱:加入「sactfbv.com」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3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 250,000元 3 王星驊 112年9月2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星驊佯稱:登入「酷彭」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王星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4 林淑瑛 112年9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淑瑛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淑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 30,000元 5 陳郁羚 112年11月17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郁羚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享有優惠等語,致告訴人陳郁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6 彭琦惠 112年11月17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彭琦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US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琦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7 張榆翊 112年11月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榆翊佯稱:加入「星巴客服」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享有優惠等語,致告訴人張榆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8 張媤涵 112年11月1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媤涵佯稱:依指示下載「VATI」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 40,000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55分許 10,000元 9 劉上豪 112年10月28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上豪佯稱:註冊某交易平台完成電子錢包申請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 28,000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 22,000元 10 詹玉嬌 112年11月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詹玉嬌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詹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 莊仁德 112年8月16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莊仁德佯稱:註冊「ebay」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莊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 80,000元 12 黃彥澔 112年10月1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彥澔佯稱:依指示註冊「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彥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 30,000元 13 吳涵溱 112年10月28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涵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涵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54分許 45,000元 14 謝欣妤 112年10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欣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locoan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04分許 1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05分許 100,000元 15 吳宛蓁 112年11月20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宛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US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許 10,000元 16 鄭惟唯 112年11月2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惟唯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惟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42分許 50,000元 17 張濰庭 112年11月2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濰庭佯稱:依指示註冊「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濰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51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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