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67-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品華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佐、黃品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下簡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劉晉佐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蕭均諺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駱彥光部分及被告黃品華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蕭均諺部分,因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劉晉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2千元、我有在112年1月1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當天有獲得報酬2千元,是認被告劉晉佐本案有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元、2千元;被告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因為我之前有欠對方錢,所以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是認被告黃品華本案有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2人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倘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再由被告2人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蕭均諺,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商業操作收據後,由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蕭均諺及由被告劉晉佐交付予告訴人駱彥光,而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收受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所交付款項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品華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均尚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劉晉佐、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號卷第76、86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被告2人本案從事的僅係詐欺集團中較末端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案詐欺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漏未論及被告劉晉佐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劉晉佐於偵訊中供承: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園,向被害人蕭均諺收取30萬元現金時,有配戴「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晉佐的工作證」,也有開立收據給被害人蕭均諺。另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向被害人駱彥光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量石資本公司劉晉佐」的收據等語(詳偵16909卷第219至220頁)。被告黃品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於112年11月30日到永安公園跟被害人蕭均諺收錢,我當時有交給他收據,我有配戴「王孟琪」的工作證等語(詳偵16909卷第209頁、本院審金訴1667卷第6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持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甲「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偽 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所示之印文後交付予被告2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蕭均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再被告2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與賴聖文(另由警偵辦)加入馮順中(另由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綽號「尼拉」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2人上開各自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均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劉晉佐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劉晉佐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各經手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訴的報酬是2,000元;我有 在112年1月1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當天有獲得報酬2,000元(詳本院審金訴1954卷第44頁),是認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價額。  ⒉被告黃品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因有欠對方錢,所以 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務(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號卷第76頁),是核被告黃品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蕭均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二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孟琪」印文1枚 三 商業操作收據1張(偵16865號卷第13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四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無 無 五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無 無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蕭均諺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駱彥光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黃品華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青衛」、「MGA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8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黃品華遂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不詳方式將蕭均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青雲直上」之群組,而後LINE暱稱「林淑怡」向蕭均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永恆」應用程式,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而後又向其佯稱:恭喜抽中股票,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劉晉佐自稱是「永恆外務員 -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永安公園)前,向蕭均諺收取現金3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黃品華自稱係「永恆外務 員-王孟琪」,在永安公園前,向蕭均諺收取現金261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蓋「王孟琪」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蕭均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孟琪」。嗣蕭均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1月初,透過賴聖文介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面試,面試者綽號「尼拉」,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款項交予馮順中即「收水」之事實。 2 被告黃品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5%,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0月中,透過暱稱「青衛」認識「MGANG」,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261萬元交予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永恆客服」、「林淑怡」之對話紀錄各1份 5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黃品華冒用「王孟琪」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華於本案收據上,蓋印「王孟琪」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品華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劉晉佐、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案件(亭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復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許,由劉晉佐自稱是「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5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66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