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68-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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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耀仟(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856號、第4857號、第485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以某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由黃耀仟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黃耀仟或謝宗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公訴),待黃耀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車手頭。而黃耀仟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再由黃耀仟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詳附表一),再將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秋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政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耀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博奕的錢,我不知道錢是來路不明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證人謝宗軒、王威明、楊美惠、李玄偉、林佳和、簡鳳英、陳淑惠、陳宜婷、徐梓渝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且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威明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玄偉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佳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簡鳳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人,且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有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應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所匯至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 、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18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耀仟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耀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宗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謝宗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啟昌、黃秋華、王憶雯、李政隆及被害人劉雅娟雖均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一「匯款第三層帳戶」內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洪啟昌 110年11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啟昌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9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0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黃秋華 110年7月15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秋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3 被害人 劉雅娟 110年12月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娟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8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2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6分 1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 900元 4 告訴人 王憶雯 110年12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憶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4日上10時13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 1萬元 5 告訴人 李政隆 110年12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許梓安VIPOTOR」、「VIPOTOR客服-鄭永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政隆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1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洪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劉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王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