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70-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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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5141號、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應更正為「提領金 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廖怡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劉奕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三)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柏澄、謝佩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張嘉文)。 2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禹霓)。 3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謝佩歡)。 4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賴柏澄)。 5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愉欣)。 6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及附件二、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鈺薇)。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前因加入某電信詐騙機房擔任話務員,假冒大陸地區 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手持有他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乃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柯耀龍(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柯耀龍則指派劉奕鑫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劉奕鑫又依柯耀龍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文、廖禹霓、謝佩歡、賴柏澄、陳愉欣、陳鈺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之自白 ⑴坦承依柯耀龍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起,駕車搭載A男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依柯耀龍指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6帳戶中金額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3 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張嘉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寶利凱黃金首飾」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 49,99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2 廖禹霓(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99,971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3 謝佩歡(提告) 113年4月1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4 賴柏澄(提告)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3分許 3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5 陳愉欣(提告) 113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星憶塔羅師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6 陳鈺薇(提告) 113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 9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監視錄影畫面 1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5分21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 60,015元 A男 偵頁131-132 2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0分19秒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成達門市 39,010元 A男 偵頁133-135 3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11分45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50,915元 A男 偵頁129-130 4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3分4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號 平鎮金陵郵局 50,000元 劉奕鑫 偵頁147-148 5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8分10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高安門市 100,030元 劉奕鑫 偵頁137-140 6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6日00時45分5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7,005元 劉奕鑫 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1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參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稱「許安琪」及臉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並提供匯款證明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奕鑫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至21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共15萬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臉書翻拍照片、訂單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等。 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鑫東門市、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幫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0○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其與柯耀龍(另行偵結)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奕鑫負責依柯耀龍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共同為下列行為: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稱「許安琪」及臉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並提供匯款證明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劉奕鑫先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事先領取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劉奕鑫取得另名被害人廖怡婷交寄帳戶,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偵結,非本件移送併辦範圍)。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另名被害人廖怡婷交寄之帳戶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3 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忠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起訴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