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78-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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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俊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李綜佑」,均應更正為「李俊佑」;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4行原載「換款單據」,應更正為「匯款單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同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向車手收取之贓款為新臺幣50萬7,000元 ,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 被 告 李俊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參與鄭貴襄(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李俊佑、鄭貴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貴襄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貴襄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當面交付予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李綜佑,再由李綜佑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史明、梁國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綜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門口,收取另案被告鄭貴襄所提領之款項共50萬7,000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貴襄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曾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其住處門口將該等款項當面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且該不詳人士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史明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換款單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史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36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梁國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國璋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國璋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史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36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梁國璋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門口,收取另案被告鄭貴襄所提領之款項共50萬7,000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一)經查,被告李俊佑於偵查中供稱:現在遭羈押的案件是朋友介紹伊去拿錢的,與本案不一樣等語,足認被告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案件起訴之案件所參與者係不同犯罪組織,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鄭貴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被告亦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陳史明 (提出告訴) 新臺幣36萬元 於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史明佯稱係其兒子,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0時4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貴襄) 112年10月19日 12時20分 20萬8,000元 (臨櫃)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桃園中路郵局) 鄭貴襄 112年10月19日 15時20分 50萬7,000元 李俊佑 112年10月19日 12時45分許 12時46分許 12時5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桃園中路郵局) 2 梁國璋 (提出告訴) 15萬元 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向告訴人梁國璋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梁國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3時55分許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貴襄) 112年10月19日 14時46分許 14時47分許 14時48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吉昌店) 鄭貴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