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86-202411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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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吳福堯自民國113年2月21日 前之某時起,加入『朱德智』、『葉怡均』、『小松』(上3人由警另案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福堯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1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王浩』、『葉怡均』、『小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朱德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浩」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吳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王浩」、「葉怡君」、「小松」,此業經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4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尹筱瑛匯出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再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王浩」,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福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尹筱瑛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告訴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王浩」、「葉怡均」、「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王浩」、「葉怡均」、「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2次提領本案富邦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之2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王浩」、「葉怡均」、「 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給「王浩」以供其他成員朋分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12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2萬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王浩」,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領錢報酬1次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6頁),被告本案同日雖各提領10萬元、2萬元,然提領之時間密接,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領錢1次之報酬即1,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自民國113年2月21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朱德智」、 「葉怡均」、「小松」(上3人由警另案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吳福堯、「朱德智」、「葉怡均」、「小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之某時,假冒尹筱瑛之兄尹振賢之名義致電尹筱瑛,並在電話中佯稱:伊有訂購某物品而急需用錢,需尹筱瑛先幫忙伊代墊款項云云,致尹筱瑛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怡均」所申設,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尹筱瑛匯款後,吳福堯即依照「朱德智」之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1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之款項,再於同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共計12萬元之款項均交付予「朱德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福堯並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尹筱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福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加入「朱德智」、「葉怡均」、「小松」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朱德智」之指示提領款項,可獲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2萬元款項,提領後即交付予「朱德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筱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2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朱德智」、「葉怡均」、「小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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