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699-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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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原載「由鍾清筑提 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彩鳳、許楷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鍾清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款項後花費殆盡」,應更正為「由鍾清筑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約定由鍾清筑負責將贓款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彩鳳、許楷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鍾清筑出於己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款項後花費殆盡,而中止結果之發生,此部分尚未生此部分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⒋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二)被告提供本件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該 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固應認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就洗錢犯行,被告著手提供上開帳戶後,本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贓款,惟後卻將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之金額花費殆盡,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從頭到尾跟你接洽的人有幾人?)我只有見過一個人,是一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據告訴人陳彩鳳於警詢中指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偉」與我對話便開始有曖昧,然後他開始以各種理由要我匯錢等等(見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第49-51頁);另據告訴人許楷甄於警詢中指稱:臉書有一位暱稱「陳勢安」的網友加我為好友,然後我就跟「陳勢安」要約出來見面但他要請假需要經過管理人員批准程序後須付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290號卷第37-39頁),可知詐欺告訴人之人為男性。準此,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2人,然其與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暱稱「王偉」、「陳勢安」之男性至少1人,及被告交付帳戶之暱稱「陳小姐」之女性至少1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至少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既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經查,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稱「自己是把錢領出來用掉,本來有要幫忙轉帳的意思,後來因為自己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決定把錢自己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其因出於己意而將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之金額花費殆盡,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顯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未遂。   3.惟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 要件及「洗錢中止未遂」部分,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製造金流斷點,以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雖因己意中止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均為洗錢財 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為新臺幣10萬1,854元(26000+5174 2+2112+22000=101,854)、5萬元,共合計為15萬1,85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   被   告 鍾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筑與暱稱「水瓶座理性小太陽」、「陳小姐」、「陳勢 安」、「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清筑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彩鳳、許楷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鍾清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款項後花費殆盡,其餘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彩鳳、許楷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鳳、許楷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彩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楷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楷甄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彩鳳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⑵告訴人許楷甄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無摺存款收執聯個1張 證明告訴人陳彩鳳、許楷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87號函及所附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彩鳳、許楷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轉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請更換存簿、換發金融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辦郵局壽險,並使用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扣繳保費之事實。 5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瓶座理性小太陽」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彩鳳、許楷甄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水瓶座理性小太陽」、「陳小姐」、「陳勢安」、「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鍾清筑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陳彩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偉」等帳號,對告訴人陳彩鳳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35萬元 ⑴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現金提領,2萬6,000元 ⑵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轉壽險,5萬1,742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首期保費,2,112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現金提領,2萬2,000元 2 許楷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勢安」等帳號,對告訴人許楷甄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許楷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 5,8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現金提領,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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