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03-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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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御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靈骨塔詐騙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期約提供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8日15時9分許,欲在中壢火車站之大廳置物櫃放置包裹(內含5張金融卡),經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扣押上開包裹,並告誡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乙○○竟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重新申辦金融卡,再以空軍一號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乙○○之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璇、丙○○、戊○○、己○○、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141號函檢附開通往銀、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9771號函暨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 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護人員依法製作之病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函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被告乙○○病歷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放置包裹之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可憑,復有112年10月18日放置包裹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被告富邦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被告富邦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另案靈骨塔詐騙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141號函檢附開通往銀、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30278176號函、本院函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被告乙○○病歷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97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被告雖向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有精神分裂,然經本院調取該醫院病歷,該病歷顯示,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1月20日始至該醫院就醫並住院,被告於住院期間之112年11月24日在會談中表示其是亂說其病情,其沒有病,其是為了逃避刑責才來住院,其要出院,其又於112年11月26日支持性心理治療時表示自己其實是假裝的,根本沒有幻聽,喝洗衣精也是故意的,是因想辦重大傷病卡,可以申請錢(才就醫),會說出來是因被關著實在太無聊,不想玩了等語。再經本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被告所涉第二案靈骨塔詐騙案)之卷宗,被告於該案110年8月12日警詢時對於詐欺之詳情、詐術內容、有何人提供教戰守則、希望日後不要與主犯對質,願意配合調查等均予詳述,再於110年8月13日內勤偵訊時,就上開詐欺詳情甚至主犯如何教導滅證均予詳述,其餘各次偵、審期間之訊問回答亦復如是,有上開案件之筆錄附卷可稽。綜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顯然精神狀態正常,其上開赴仁慈醫院就診及住院顯係詐病,不得以此認其有何精神瑕疵之情。綜上,被告於經警告誡後,仍執意為本件幫助犯罪行為,事證不但明確,且其所具不確定犯意已近直接犯意,亦屬彰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已經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並未 偵訊被告,是被告無法就「是否認罪」為答辯,且本案涉及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此為法律概念,難以期待被告能夠清楚理解該概念的意義與具體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綜上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456,995元、並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經警告誡後仍執意提供他人帳戶,且一imno 提供達三個帳戶,犯後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二件靈骨塔詐欺案件之紀錄,且於第一件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mbll 第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仍在繫屬審理中,即又再犯本案、其係為脫免刑責而詐病之心態可議,實亟須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末以,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所查扣,該等提款卡有者已經被告重新申辦,已與本案無關,況既可重新申辦,亦無宣告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沈○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要買東西,但交易平台無法認證,要求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可協助簽署安全協議成為賣貨便之合法商家、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完成簽署協議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25,983元 富邦A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1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2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8分許,49,983元 同編號1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14,128元 同編號1第1列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27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夥伴玩具之員工及台新銀行行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誤將告訴人登記為經銷商,每個月將會固定扣款買商品、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錢轉至金管會,即可保證其他帳號不會被扣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0時8分許,99,998元 富邦A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10月26日0時27分許,提領19,705元 112年10月26日0時9分許,19,779元 同編號2第1列 112年10月26日0時32分許,29,989元 ⑴112年10月26日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0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29,985元 富邦B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2時12分許,提領9,000元 (★⑵至⑷,包含編號6第1列之⑶所轉出之款項) 112年10月26日1時17分許,29,985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1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告訴人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6分許,29,988元 富邦A帳戶 同編號1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0時5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之客服專員及新光銀行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出20多筆重複刷卡紀錄、因採取人工銷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執行銷帳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3分許,49,987元 富邦B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38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提領17,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5分許,7,123元 同編號4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43分許,9,986元 同編號2第4列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1時許,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1分許,30,123元 富邦B帳戶 同編號4第1列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透過臉書、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賣貨便交易、因告訴人之賣貨便未升級,須與客服聯繫、須依指示操作,於匯款及轉帳功能處,輸入「數據簽署條碼」以進行升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9,987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2時8分許,轉出19,000元至富邦B帳戶(★後續於編號2第4列之⑵至⑷處遭提領) 112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9,986元 同編號6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52分許,9,985元 同編號6第1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