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08-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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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冠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林銘雪」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7、44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何秀珠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雖約定1天可得5,000元之報酬, 惟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指定之人,此部分30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高啟強」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何秀珠遭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何秀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2年5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17頁) 2 112年5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 4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高啟 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之諺」、「林銘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阿格力股票分析獲利」之虛假廣告,何秀珠見聞前開廣告之後,隨即透過該廣告之內容,以LINE與「陳之諺」、「林銘雪」取得聯繫,「陳之諺」、「林銘雪」旋即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何秀珠佯稱可以透過「行動贏家-金鼎證券」、「天諭金控」買賣股票並且購買虛擬貨幣,何秀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鶴岡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斯時李冠霆隨即透過飛機群組,接受「高啟強」之指揮,先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高鐵桃園站之某廁所內,自廁所置物櫃內取得工作手機,並透過工作手機持續與「高啟強」聯繫,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依據「高啟強」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高啟強」之指示,攜帶上開贓款再次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除了「高啟強」之外尚有其他人,並且其有接受「高啟強」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前往高鐵桃園站,自廁所置物櫃內領取工作手機後,隨即透過工作手機接受「高啟強」之指揮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隨即將上開贓款攜帶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內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3 手機截圖42張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佐證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及「林銘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