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19-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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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繼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繼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語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詹志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4萬5000元轉匯至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程紹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已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即由王繼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7-11超商新樟樹門市、樟弘門市,提領共計50萬元,王繼國又再以網銀方式轉匯10萬元至友人陳曉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後再予提領,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即包含陳語喬因受詐欺而匯入之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0元,見下述)在內,王繼國於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語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交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詹志姈(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鬥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國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匯款憑證、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且有詹志姈(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鬥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即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帳戶中,再由被告王繼國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友人陳曉潔之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後,由被告王繼國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罪,並於本案偵訊及前案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案件於112年3月27日在台北市刑大警詢時辯稱伊將帳號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款項要匯到伊的帳戶,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帳戶交易明細上多幾筆明細,對方匯入後再指使伊提領云云,其並向警提出不完整之與暱稱「貸款公司」之人之對話截圖(警詢筆錄、截圖附於北檢112偵12729號卷內)。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更況乎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被告係向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借貸高達100萬元之鉅款,暱稱「貸款公司」之人更須謹慎評估其信用。再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已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暱稱「貸款公司」之人稱「您的條件真的蠻差的」),況被告亦於警訊自承對方說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帳戶交易明細上多幾筆明細,而依其所提上開截圖,暱稱「貸款公司」之人亦稱要做「金流資料」,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製 作「假金流」以包裝其之信用,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製作「假金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以,不同筆金錢匯入帳戶後,在未完全提領或轉匯至零元之前,自有混同之效果,本件被害人被害後將67萬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又將645,000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內因有超過645,000元而有超過100萬元之贓款(即包括此645,000元),而將贓款分別轉至二個第三層帳戶各50萬元,其中一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是以,被告自須對此已經混同之包括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被害贓款50萬元負洗錢及詐欺之罪責,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僅對其中145,000元負責,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未明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陳語喬之財產產生侵害、其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之貢獻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即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陳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語喬,佯稱自己在香港足球總會工作,可以在「高美梅運動網」投資足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7分、50萬元 程紹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不詳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50萬元 王繼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3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有10萬元先轉至事實欄內所述之陳曉潔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遭提領(被告帳戶餘額超過自第二層帳戶轉來之50萬元,因混同效果,應俱連此筆算入洗錢行為。 王繼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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