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24-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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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祤娜(原名蔡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n Apple」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Lin Apple」)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Lin Apple」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LinApple」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戊○○、乙○○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5「轉匯時間」瀾所示時間,多次將贓款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e」指定帳戶之行為,均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Lin Apple」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甲○○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34萬8,000元;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至112頁)可參,告訴人甲○○、丙○○、乙○○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㈧末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等2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係提供如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並非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e」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操作轉帳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獎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0頁),可認被告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等5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己○○以4萬8,000元、與告訴人戊○○以1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21時47分,匯入3萬元(匯入帳戶雖不同,但有匯入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P95)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21時59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22時0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甲○○匯入)。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匯入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23時15分,匯出1萬8,000元。 3 戊○○ 112年7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1日22時47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49分,匯出4萬9,000元。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4時22分,匯出3萬元(部分款項非戊○○匯入)。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13時1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27分,匯出3萬元。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3日17時46分,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8時3分,匯出4萬9,000元。 ②112年8月3日18時15分,匯出2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匯入4萬元 ①112年8月4日14時2分,匯出3萬9,000元。 ②112年8月4日22時4,匯出9,000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Appl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Lin Apple」使用。俟「Lin Apple」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有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庚○○再依「Lin Appl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二、案經甲○○、己○○、戊○○、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皆由其申辦,其雖未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依照他人之指示而將匯入2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且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曾經質疑金融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稱「為什麼是警示帳戶未還款」、「很奇怪我土銀好像沒有被警示」、「有錢的都在郵局那個」等語,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Apple接洽過程之事實。 8 1.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1.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贓款匯入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53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Lin Apple」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1 甲○○ 112年9月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 21時4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 ①21時59分 ②22時分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 23時1分 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 23時15分 3 戊○○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1日 ①22時47分 ②22時49分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 13時1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 13時27分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 12時4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 13時29分 112年8月3日 17時4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3日 ①18時3分 ②18時15分 112年8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112年8月4日 ①14時2分 ②22時42分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告 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戊○○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就本院113 年 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 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㈡㈢原告己○○、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