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27-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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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獲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詳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已成立調解部分,約定分期賠償,給付期限係自114年1月24日起給付,詳本院卷第67頁)乙情,自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次提領及 轉匯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因患有疾病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詳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為15萬元,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而屬洗錢之財物,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此亦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張秋鳳 陳麗珠 一、張秋鳳應給付陳麗珠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1 、張秋鳳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 付陳麗珠1萬元。 2 、餘款14萬元,張秋鳳應自民國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陳麗珠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 3 、上開款項匯至陳麗珠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妙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 被 告 張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秋鳳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黃成」及LINE暱稱「Huang Cheng」等帳號,向陳麗珠詐稱:因渠在葉門戰爭受傷需要用錢,想來臺灣與其在一起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張秋鳳取得上開款項後,意圖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款項,匯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范裕茂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裕茂郵局帳戶),移轉、變更該筆犯罪所得款項,張秋鳳復即將附表編號1-4、6-8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陳麗珠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供稱告訴人陳麗珠匯入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其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將附表編號1-4、6-8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范裕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犯罪所得遭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2年7月21日16時28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21日16時29分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2年7月21日16時36分 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112年7月22日6時9分 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7月22日6時10分 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范裕茂郵局帳戶 6 112年7月22日7時44分 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112年7月22日13時7分 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12年7月24日9時17分 3,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