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33-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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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李健弘前於民國111年1月前之某時,經李冠瑩(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之招募,加入李冠瑩、徐玉亭(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33等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健弘即與李冠瑩、徐玉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第三層即李健弘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李健弘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1年1月19日16時13分至111年4月15日12時53分止,於桃園市境內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機台、中信-統一東勇00000000機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機臺、台新全家八德建國10311機臺、聯邦-萊爾富蘆洲民祐店00000000機臺、國泰-萊爾富中路店0VK6Y機臺及其他多處提款機機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款項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李健弘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健弘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人頭帳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鍾證勛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文城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健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復有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人頭帳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鍾證勛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文城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李冠瑩、徐玉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院判決內。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18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迭經修正,然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層轉至第三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贓款,再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剛說你沒有領到報 酬10萬元,但是你警詢筆錄稱你的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你直接就贓款內的金額拿取,有何意見?)答:確實我有拿提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吳富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富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5時0分,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19日15時7分,500,000元 ②111年01月19日15時9分,600,000元 ③111年01月19日15時11分,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111年01月19日15時8分,100,000元、111年01月20日11時37分,100,000元、111年01月21日12時46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3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榮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宋榮華,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4時52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20日11時35分,300,000元 ②111年1月20日11時35分,250,000元 同上 3 鄧寶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寶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2分,37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4 張瑞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瑞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4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5 吳慶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慶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07分,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①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500,000元 ②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9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彥廷) 111年1月24日12時9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樹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楊樹微,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1,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鍾證勛) ①111年2月8日12時32分,500,000元 ②111年2月8日12時33分,300,000元 ③111年2月8日12時33分,599,000元 000-000000000000 (曾棨煒) 自111年2月8日12時35分至111年4月11日14時1分止,左列第一層帳戶洗入之款項,均全部再洗出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509,061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9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牧蓉( 原名饒慧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饒慧,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02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洪文城) ①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450,000元 ②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50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2月21日10時06分,50,000元 8 鄧皓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皓澤,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皓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6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9 陳水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水成,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水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2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0 朱琇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朱琇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43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111年3月28日13時58分,5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3月30日8時32分,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①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34,505元 ②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76,000元 ③111年3月30日12時23分,189,000元 同上開6 11 劉香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劉香梅,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111年4月1日10時29分,26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111年4月1日10時7分,10,000元 12 陳高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高著,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高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35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37分,50,000元 13 王又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王又生,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又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21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4 陳姿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詹惟婷,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59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①111年4月7日10時8分,123,456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9分,127,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5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麗卿,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7日10時5分,100,000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6分,100,000元 ③111年4月7日10時9分,50,000元 ④111年4月7日10時10分,14,000元 ⑤111年4月7日10時33分,15,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備註:被告帳戶內自不同之第二層帳戶洗入贓款,迄111年4月15 日12時53分止,均經被告陸續全部加以提領完畢,且其聯邦帳戶 內於111年4月15日12時53分全部提領完畢之前,不同之第二層帳 戶匯入之款項均未提領完畢,是有款項混同之情形,致有上開須 合併計算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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