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37-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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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正為「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壞蛋阿翔』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再由黃國書,由黃國書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3時7分許」補充更正為「由黃國書先於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向『小壞蛋阿翔』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黃國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3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李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自稱有拿到2,000的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卷〈下簡稱偵1725號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暱稱「!」的人是我,我跟「小壞蛋阿翔」是用LINE對話聯絡,不是用群組,我跟「小壞蛋阿翔」是網路上借錢認識的,只有我跟他而已,沒有三個人(詳本院卷第104頁)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之人(下簡稱「小壞蛋阿翔」)聯繫,且本案被告係透過LINE與「小壞蛋阿翔」作單一聯繫,沒有加入群組,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壞蛋阿翔」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0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告訴人吳念竹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2次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壞蛋阿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小壞蛋阿翔」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小壞蛋阿翔」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總計9萬9,9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小壞蛋阿翔」,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壞蛋阿翔」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為本 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實際上是鄭有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於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壞蛋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致電吳念竹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須以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支付等語,致吳念竹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鄭有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36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黃國書,由黃國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3萬9,900元,黃國書提領完畢後,旋將該等款項交付「小壞蛋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念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念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吳念竹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憑證各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自陳本次提領款獲取3,000元做為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