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71-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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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邱皇銘,再經由蔡佳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張承皓則負責在旅館看顧乙○○。謀議既定,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線上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9,919元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150,000元至陳嘉俊(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下述)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另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獨自一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欲將本案帳戶預警解除並領出剩餘贓款43,878元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轉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資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戶註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果、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交帳戶給邱皇 銘,但伊不知道他們拿來做什麼,所以受害人被騙的這些錢伊自己不知道、當初伊只是把帳戶交給他們使用,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把帳戶交給他們,但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與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的過程不是伊本人打的,伊只是聽邱皇銘說這筆費用要伊去提領、那不是伊本人去做的、網銀轉帳不是伊去做的、伊拿本子給邱皇銘他們使用,伊承認伊有共同正犯,但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提領一次,會有多二條,一個1年1個月,一個1年3個月,加上本次開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復有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第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資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戶註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果、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甲○○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與上開本院前案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混同,而先於111年11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洗出150,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行一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贓款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云云置辯,然本案事實經過,已經證人即 前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於前案警、偵訊、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證述甚明,即被告亦於本院前案中自白犯行,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再進而言之,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轉入帳號關係:廠商」、「約定目的:貨款」之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主觀違法惡意。被告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其高中同學邱皇銘之信賴,而由被告獨自一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其家中騎乘機車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贓款,可見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正犯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其並有本案正犯之臨櫃提領行為,而因本案及本院前案告訴人之被害贓款已混同,雖經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將部分贓款150,000元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帳戶內仍殘存43,878元贓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臨櫃提領雖未遂,其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150,000元之洗錢既遂行為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擔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辯稱對於一切犯罪均不知情,無非昧於現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願接受控管、提供本案帳戶及至銀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及提領剩餘贓款等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上開前案之告訴人之被害贓款已經混同,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洗出部分,因而本院上開前案已論被告洗錢既遂罪,該案判決所論之洗錢罪因金錢混同關係,已涵蓋本件之洗錢罪,是不應再在本案另論洗錢既遂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於本院爭執為何其僅一個提領行為要論多罪,僅於此層次有理由,就詐欺罪部分,則須就各別被害人分論之,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應努力求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為詐欺集團臨櫃提領贓款及解除帳戶預警,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尚短、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69,919元、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科刑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69,919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因本院上開前案判決時上開法條尚未制定生效,未在該判決宣告沒收,然被告之行為本質上仍係洗錢行為,雖在本件不另論洗錢罪,仍應適用現在制定並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之受 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混同後,遭詐欺集團洗至陳嘉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