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77-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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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甲、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甲、附表乙」,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霈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柯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書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或接續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甲、乙「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為58萬7,080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下簡稱偵10128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有拿到提領金額0.5%之報酬(詳本院卷第122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繳回(詳下述四、㈠);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2、3、5、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劉芯 君、告訴人廖霈晴、謝育書、張秀如、蔡佳真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5、附表乙編號1、2所示劉芯君、告訴人廖霈晴、謝育書、張秀如、蔡佳真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揭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徐詩堯(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521號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之人(下簡稱「K」)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8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具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業如上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具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利用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附表甲、乙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霈晴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廖霈晴所受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存卷可按;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拿到提領金額0.5%的報酬(詳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向共犯徐詩堯收取之詐欺贓款如附表甲、乙所示總計為58萬7,08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2,935元(58萬7,080元×0.5%=2,935.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且未依法繳回,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向共犯徐詩堯收取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物,惟依被告供述情節,該些詐欺贓款其已上繳予「K」,而未經查獲、扣案,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審酌本案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之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故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 車手 收水 主文 1 鄧珉慈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徐詩堯 柯書亞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芯君 (未提告)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 ②112年2月18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霈晴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8日20時46分 ②112年2月8日20時49分 ③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④112年2月8日20時52分 ⑤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5元 ②2萬8012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123元 ⑤1萬2012元 ①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②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③112年2月8日20時52分 ④112年2月8日20時53分 ⑤112年2月8日20時54分 ⑥112年2月8日20時55分 ⑦112年2月8日20時56分 ⑧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5元 ⑧1萬200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心昱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1萬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育書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4元 ②4萬8001元 ①112年2月8日18時16分 ②112年2月8日日18時17分 ③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④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⑤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⑥112年2月8日日18時21分 ⑦112年2月8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600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濰寧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8日18時15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主文 1 張秀如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①112年2月18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2月18日17時8分許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①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 ②112年2月18日17時12分 ③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④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 ⑤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 ⑥112年2月18日17時22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5元 徐詩堯 柯書亞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佳真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16時51分 ③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 ④112年2月18日16時57分許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7元 ②3萬5106元 ③4萬9981元 ④6101元 ①112年2月18日17時許 ②112年2月18日17時許 ③112年2月18日17時1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1000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8號   被   告 柯書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徐詩堯(業經起訴)、「K」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徐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書亞,由柯書亞交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柯書亞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徐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書亞,由柯書亞交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柯書亞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鄧珉慈、廖霈晴、王心昱、謝育書、楊濰寧、張秀如、 蔡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徐詩堯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二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徐詩堯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書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詩堯、「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關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收水 1 鄧珉慈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徐詩堯 柯書亞 2 劉芯君(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同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3 廖霈晴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9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2萬8012元、4萬9985元、1萬123元、1萬2012元 112年2月8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3分、同日20時54分、同日20時55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1萬8005元、1萬2005元、 4 王心昱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5 謝育書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8001元 112年2月8日18時16分、同日18時17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 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6005元 6 楊濰寧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4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附表二(原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張秀如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7時7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4分、17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徐詩堯 柯書亞 2 蔡佳真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16時51分、16時54分、16時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5106元、4萬9981元、6101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7時、17時1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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