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82-202411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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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偽造「榮善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紹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紹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邱樹香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以附件二所載之金額達成和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份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6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共3份,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榮善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則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   被   告 李紹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4個香港外匯約定轉帳帳戶,而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紹湖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紹湖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與香港「榮善有限公司」合作之「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銀行行員檢視,足生損害於榮善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並以此成功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外匯帳號及金流,另命警偵辦),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邱樹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樹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紹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邱樹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0萬元款項,已經匯出其中27萬4,000元至香港商榮善有限公司,當時轉匯時,有提供「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銀行行員檢視,否則行員不讓自己匯款之事實。 0 被告李紹湖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自己刪除之事實。 2、僅坦承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且未與香港「榮善有限公司」合作,「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自己,自己再提供給銀行行員之事實。 3、僅坦承有持3份明知為偽造之「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承辦員警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樹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邱樹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30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時,隨即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起,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金額逾400萬元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3份 被告於警詢時,提供3份偽造文件,取信承辦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樹香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賴憲政」之人,向其佯稱:加入迅捷投資股票,以此致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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