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84-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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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勛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林士軒(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由TELEGRAM暱稱「2順水」、「陸」、「偵查佐」(下稱「2順水」、「陸」、「偵查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邱○宸(00年0月生)、少年鍾○維(00年0月生)與丙○○(丙○○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乙○○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便以LINE暱稱「王曉姍」(下稱「王曉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約定既成,甲○○即聽從「2順水」之指示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乙○○自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乙○○遂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予甲○○,甲○○則將事前準備妥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後甲○○取款得手後,即將上開400萬元放置於某超商內的廁所內,以此方式將前開4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照片1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38、14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又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稱:我不會與被害人聯繫,都是透過上頭跟被害人聯繫、不是我撥打電話跟被害人約時間地點面交、應該都是上頭集團成員撥打,我不清楚是誰、我不清楚被害人筆錄中提到LINE暱稱「王曉姍」(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11、13、17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再被告也表示不清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詐之「王曉姍」,不會與被害人聯繫,是被告確有可能不清楚上游施詐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確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林士軒」、「2順水」、「陸」、「偵查佐」及少 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士軒」、「2順水」、「陸」、「偵查佐」及少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少年鍾○維、邱○宸,且稱不是 少年鍾○維介紹我加入的(詳本院卷第84、138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道前開2位少年之真實年紀,是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就被告而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指明。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貪圖報酬,而仍假裝理財專員,輕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為對本案告訴人所造成之財損甚鉅,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乙○○受有40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14、119至12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酒吧工作,需負擔家裡房租(詳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145頁)乙節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4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之放置於超商廁所之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下稱識別證),本案並 未查扣,而告訴人警詢稱:係因為對方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我並表示他是運盈公司外派專員,跟我約時間地點……車手係以電話方式取信,也有表明來意並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運盈專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24至25頁),是告訴人顯非因被告出示識別證才誤認被告係外派專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僅稱:名牌案發時、跟被害人拿錢都在戴著(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00頁),並未言明其是否有出示識別證予告訴人觀看,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並無使用該識別證且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從而,被告本案既未使用該識別證,自無從認該識別證與本案密切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7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66頁照片5)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士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265頁右下方照片)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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