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88-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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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一凡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少年曾○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詳少連偵緝23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第107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害人如何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02頁)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收水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 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立全、少年曾○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曾○強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曾○強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是無庸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且為身體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仍擔任收水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所請,本院礙難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95、97、102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少連偵328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向共犯陳立全收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之詐欺贓款,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4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立全(所涉詐欺、洗錢罪嫌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立全擔任面交車手、丙○○擔任收水成員。丙○○、陳立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於111年7月11日9時許,佯以電力公司女性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與甲○○聯繫,使用「假檢警」之詐欺手法,要求甲○○提出現金,以免遭收押,致甲○○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同日1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對面土地公廟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43萬2,000元之款項,陳立全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市風禾公園,將36萬元交與丙○○,再由丙○○交與曾○強(所涉詐欺、洗錢罪嫌之部分,另行由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院);陳立全於不詳時、地,另將43萬2,000元交與曾○強,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36萬元之現金,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立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同案被告陳立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全,將告訴人受詐所交付之36萬元贓款交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同案被告陳立全,嗣同案被告陳立全復將36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立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