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94-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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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0頁),且自陳工作至今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相符而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的人,我只有認識「安柏」,其他記載的「wendy」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接觸對象只有「安柏」,指示我去領錢的人就是「安柏」(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衡酌被告只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柏」(下簡稱「安柏」),且其聽從「安柏」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安柏」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縱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安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其沒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安柏」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安柏」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楊林達幸未因此受有損失乙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自陳目前在跑計程車,需要扶養快4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警詢中稱:工作至今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安柏」,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詳 偵卷第103頁),固屬其犯罪工具,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潘邵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邵芸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暱稱「安柏 」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小玉」及「林佳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及LINE與楊林達取得聯繫,並由「林佳佳」於113年3月26日向楊林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餅獲取20至30倍之利益等詐術,詐欺楊林達,楊林達因先前於113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術詐取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因而未再次受騙,惟為求順利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假意同意再次購買茶餅,並相約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交付款項,潘邵芸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輾轉自「安柏」處接受指揮,而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之詐欺贓款,警員見狀隨即當場將潘邵芸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7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9頁至第62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等行為情節,參諸被告迄今未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