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795-202411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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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105萬元,雖已逾500萬元,尚未達1億元,惟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105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另案共犯許愽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職員識別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許愽麟、「李玉琪」、「曾經」、「陳勝添」、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及被害人徐福星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損害難以獲得填補,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並與其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現金收據1張,係「曾經」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及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因該現金收據經共犯許愽麟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共犯許愽麟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職員識別證,因未扣案,而共犯許愽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李世杰」(詳本院卷第52頁),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 被 告 邱乙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許愽麟(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9號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勝添」、「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許愽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邱乙迪負責向許愽麟取得前開款項(俗稱收水)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邱乙迪與許愽麟、「李玉琪」、「曾經」、「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聯繫徐福星,佯稱:可藉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徐福星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 Music Motel,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5萬元款項事宜。嗣許愽麟即依「曾經」指示,先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取得冒用鼎智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許愽麟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該公司職員識別證後,復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持上開虛偽之鼎智公司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徐福星,以表彰其為鼎智公司之外務員,並向徐福星收取4,105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徐福星簽名後,交付徐福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鼎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乙迪則依「亂世英雄」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路口處,以進行回水作業。許愽麟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在路口處等待之邱乙迪,邱乙迪復依「海餃七號」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5,000元之對價,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許愽麟取得詐欺贓款,復依「海餃七號」指示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亂世英雄」指示向另案被告許愽麟收取4,105萬元款項,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向告訴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徐福星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前往上址路口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另案被告許愽麟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許愽麟與「曾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虛偽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許愽麟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取4,10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愽麟、「李玉琪」、「曾經 」、「陳勝添」、「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其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