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04-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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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李基禎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分別自民國000 年0月間、000年00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黃佳良、李基禎與與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各為 新臺幣(下同)104萬7,570元、36萬6,649元,經被告二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佳良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李 基禎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基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李基禎(渠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黃佳良、李基禎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渠等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歐陽淑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㈠112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源門市,與依指示到場之黃佳良碰面、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尚泰超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4萬7,570元交付給黃佳良,黃佳良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源門市,與依指示到場之李基禎碰面、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後,將現金36萬6,649元交付給李基禎,李基禎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歐陽淑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陽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佳良有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歐陽淑珠收款,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佳良本次取款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李基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基禎有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基禎本次取款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黃佳良、李基禎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 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分別於上述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