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10-202501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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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和鑫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路遠」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上所刊登之投資廣告,誘使乙○○陸續將LINE暱稱「胡睿涵」、「林筱雅」等帳號加為好友後,續以上開LINE帳號向乙○○訛稱下載「和鑫APP」投資,再誆稱其抽到股票,需交付股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112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各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交付予甲○○,甲○○收款後,旋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4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下稱「112年6月4日收據」、「112年6月8日收據」)各1紙交予乙○○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經辦人員收受現金50萬元、30萬元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鑫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接續依「路遠」指示,將收取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乙○○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第84頁)。查依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虛擬錢包之經過,僅有「路遠」與被告聯繫,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路遠」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接觸,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路遠」),另依被告與「路遠」之聯繫經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路遠」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路遠」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再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路遠」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路遠」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指示將向被害人拿取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路遠」共同詐取他 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80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協助警員執行阻詐工作,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開頒獎表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3605號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112年6月4日收據」 、「112年6月8日收據」私文書各1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②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和鑫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因收取贓款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4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4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43頁) 甲○○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甲○○,甲○○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個人姓名、款項內容、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用「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2年6月4日 存款公司或個人 乙○○ 款項內容 現金儲值 新臺幣 伍拾萬 經辦人員簽章 甲○○ 二 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41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甲○○,甲○○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個人姓名、款項內容、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用「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2年6月8日 存款公司或個人 乙○○ 款項內容 現金儲值 新臺幣 參拾萬 經辦人員簽章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