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25-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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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5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在不詳之地點」補充更正為「 在桃園市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附表丙」。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楊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人季朗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所示,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萬3,094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下簡稱偵2139號卷〉第91至91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無從援引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艾齊雖於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艾齊部分之所為,自亦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固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吳艾齊所匯入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吳艾齊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侵害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利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人季朗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開3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人季朗本案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達成調解,前揭2名告訴人亦皆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2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被害人季朗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5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不需要扶養他人、需償還貸款(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調解成立,前揭2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暨其雖未與被害人季朗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沒有報酬、也沒有拿到貸款(詳偵2139號卷第13頁、第9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經手如附表丙所示之款項,然前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已由其領出並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艾齊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季朗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奕柔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楊家宇 吳艾齊 一、楊家宇應給付吳艾齊新臺幣(下同)9萬3,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楊家宇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吳艾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9期,最後一期款項3,109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艾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艾齊)。 ㈢楊家宇倘未遵期履約,除上開㈠款項外,願再給付吳艾齊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吳艾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劉奕柔 一、楊家宇應給付劉奕柔4萬9,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楊家宇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奕柔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最後一期款項4,985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奕柔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奕柔)。 三、劉奕柔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丙: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1分 1萬元 季朗 2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 2萬元 吳艾齊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4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9分 1萬5元 3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 5萬4000元(其中4015元係不詳被害人匯入) 劉奕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楊家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李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對象。楊家宇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李國榮」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楊家宇隨即依「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遭騙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李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艾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季朗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奕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領影像 證明被告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及告訴人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揭款項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言俊貸款顧問」、「李國榮」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所載之3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依「李國榮」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等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2年8月21日 吳艾齊 (提告) 洋裝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艾齊謊稱:伊可以協助你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使吳艾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二)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3,128元 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二 112年8月21日 季朗 (未提告) 透過臉書向季朗謊稱:伊要出售電腦,售價為2萬元云云,使季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三 112年8月21日 劉奕柔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劉奕柔謊稱:金管會要查帳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使劉奕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元 季朗 (一)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二)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三)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四)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五)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1萬5元 二 華南銀行帳戶 吳艾齊 三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 5萬4,000元 劉奕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