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27-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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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育伶 選任辯護人 王 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育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焦育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展(爺爺)」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律師」,向告訴人隋忞緣謊稱:伊可以幫你寫訴狀以及出庭,一份訴狀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庭一次是5萬元,另外伊最近胃癌要開刀想要先跟你借錢云云,使隋忞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焦育伶上揭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育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焦育伶之 供述、告訴人隋忞緣之指訴、被告帳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為其全部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志展(爺爺)」,然就其行為是否構成本罪,則委由本院判斷。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是被告因為於網路上尋找律師而遭自稱「林志展」之男子詐騙,因信任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的權威且稱是為了避稅使用,方提供自己的一個帳戶予「林志展」,此有偵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及「林志展」撰擬之書狀封面及鈞院卷內被告另案對「林佳盈」、「劉巧紋」、「莊宇傑」等人提告之資料可稽,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甚明。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志展(爺爺)」、「律師.志展」(下稱「志展(爺爺)」)間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志展(爺爺)」顯然在此段期間密集就在網路上涉嫌詆譭被告之多人討論提告及訴訟之策略,且「志展(爺爺)」明顯居於指導者之角色,「志展(爺爺)」甚且請被告在桃園及雙北地區擔任兼職跑單(訴訟相關文書)之工作,「志展(爺爺)」亦顯然多次向被告催討費用(律師費),「志展(爺爺)」亦多次傳送WORD檔之民事損害賠償狀予被告(業據被告打開檔案一併提出予檢察官附卷),該等對話截圖中尚有包括對造向被告求和之對話轉傳、「志展(爺爺)」教導被告之回應、被告提告後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其他地方檢察署之通知函,亦有「志展(爺爺)」以「鑫展法務顧問公司」名義出具之「恐嚇-本案當事人焦育伶係告訴人」之文件、對陳琬喻、莊宇傑、陸小凡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通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迄112年4月17日被告於某司法機關開庭時,對造之律師質疑被告遇到假律師,被告始質疑「志展(爺爺)」為何無法提供名牌(律師證書),「志展(爺爺)」答以「因為一開始我們就約定好只幫妳撰寫訴狀而已」,被告稱「那你的名片可以給我嗎」,「志展(爺爺)」稱「對方律師一個話術妳就要把矛頭指向我,我真不知道為什麼妳這麼不堪一擊,好意幫妳找賺錢的門路(按指透過訴訟對涉譭謗之對造要求賠償)妳也拒絕了,這樣對我公平嗎」。由此等過程可知,被告因欲對多人提告而經臉書徵求之途徑委由顯然以律師自居之「志展(爺爺)」出謀畫策,並委由「志展(爺爺)」提供各類訴狀,期間「志展(爺爺)」並因此向被告催繳相關費用,「志展(爺爺)」並假意委任被告在北部地區擔任送達訴訟文書之助理,本院審理庭後,本件辯護人尚提供被證四-「林志展律師」提出其受黃霦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之機密文件一紙可憑。按法律訴訟及法律職業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以一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言之,其以普通一般人之智識,尚難透析「志展(爺爺)」係一冒牌律師。又查,「志展(爺爺)」交予被告一聯絡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警方查證結果,申登人為曹南展之母曹洪美英,而曹洪美英之長女曹惠蘭表示曹洪美英已生病癱瘓多年,無法使用電話,上開門號應為其弟曹南展所使用,有警方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查察結果,發現曹南展確因屢冒充檢察官、律師而經全省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件之判決附卷可佐,而本件告訴人隋忞緣亦指稱其係遭臉書上自稱曹合一之律師所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該律師本名叫「曹楠展」,該「曹楠展」顯即曹南展,亦即以「志展(爺爺)」、「律師.志展」名義而與被告聯繫之人。循此而論,「志展(爺爺)」既向被告佯稱因律師稅金很高欲借用被告帳戶(被告警、偵辯詞),被告因與「志展(爺爺)」間因就上開多件訴訟案件有密切合作與實際之互動(即便未曾實際見面),對「志展(爺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據而提供其帳戶予「志展(爺爺)」,即不能仍苛責其對於「志展(爺爺)」即曹南展對本件告訴人隋忞緣實施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主觀故意,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僅因不明之第三者可提供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共謀詐貸、租用帳戶即是)而遽予提供帳戶,或與第三者間從無正當且實際之互動過程,僅因盲目信任第三者可提供工作機會,遽予提供帳戶等情形截然有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建立被告有罪之無合理懷疑,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既經諭知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59號案件,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