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29-202410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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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漢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鍾漢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統一超商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林昀璇」之人。嗣「林昀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前開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漢霖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昀璇」。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應徵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每月即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的對價,當時我沒有想太多,並不覺得是詐騙,因為對方一直說服我,表示不會騙我,且很快就會把帳戶寄回來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月環、 被害人王希文,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月環、被害人王希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3至27頁反面),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他人使用,當初我因為要找工作,所以在12月18日以LINE及臉書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我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就可以收到錢,但後來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林昀璇」之人,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的內容就是提供帳戶領錢,但我沒有領到薪水,至於我會相信他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帳戶的資料提供給別人,是為了工作,就是提供帳戶資料換取對價,我跟他都是在網路上聯繫,沒有實際與對方見過面,也不曾到對方的公司。我是有一點點擔心帳戶可能會作為非法使用,但對方一直說服我說不會騙我,很快就會把帳戶寄回來給我,所以我覺得不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117正、反面,本院卷第64至68頁 ),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且雙方之聯繫均僅係經由LINE跟臉書,甚被告亦自承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可徵被告對於自稱向其租用帳戶公司之「林昀璇」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為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事粗工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9頁),亦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提供帳戶時係有點擔心遭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對照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應徵工作時與「林昀璇」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觀(偵字卷第121至123頁),確見被告於「林昀璇」向其表示每配合提供1本帳戶後,每日可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後,被告尚回覆「我在(應係再)想一想」,旋即更表示其擔心帳戶有風險等情。是以被告之知識、認知暨其經「林昀璇」經由LINE告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月之對價下,被告尚有遲疑,更立即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有所風險,足見被告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前述郵局之帳戶資料,係因相信不 是詐騙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與「林昀璇」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帳戶有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外;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粗工之工作,當時每日工作8小時,薪資則約1,200、1,300元,是被告該等工作經歷,亦與本次僅要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不須付出任何之勞力,每月即得獲取4 萬5,000元之情事,全然不同,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向「林昀璇」求證之舉;甚者,依被告與「林昀璇」LINE之通話訊息中,可見被告之家人於獲悉此情後,尚規勸被告此事為詐騙(偵字卷第145頁),然亦未見被告有何向「林昀璇」進一步探詢之舉,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人有跟我說是詐騙,但我沒有理會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7頁)。基此,被告與「林昀璇」素未謀面,彼此僅有於網路上聯絡,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且「林昀璇」所告以之,僅要提供1個帳戶資料,每日即有1,500元之收入,亦顯與被告之工作經歷有違,甚被告於與「林昀璇」聯絡之初,即向「林昀璇」表示其擔心提供帳戶乙事有風險,且被告與「林昀璇」接洽過程中,被告之家人更告誡此事為詐騙;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供稱,其於提供帳戶時係有一點點擔心帳戶會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外,更稱:我想說多賺一點錢,當作一次經驗,有想說如果真的被騙的話,給自己懲罰,以後找工作多一點求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68頁),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昀璇」時,已足預見「林昀璇」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林昀璇」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林昀璇」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中某時許 林月環 (提告) 在LINE「夢想啟航IV」群組內,向林月環謊稱:可以透過ALLY 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月環誤信為真,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 112年12月23日 王希文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王希文訛稱,可以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希文 誤信為真,誤認確係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下午9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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