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33-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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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衍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轉上繳」,應更正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提供之聊天紀錄與轉帳交易截圖、被告雷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雷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霖」、「舒婷」、「楊文康」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交付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雷衍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衍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係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霖」之人、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舒婷」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雷衍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與不詳之人,另由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雷衍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衍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3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書 被告坦承持有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唯能 111年5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5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6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18日9時34分 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15分許提領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