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39-202411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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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1號、第28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龔廷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百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欄所載「(一)蔡 得盛」更正為「一(莊麗貞)」;編號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欄所載「(一)莊麗貞」更正為「一(蔡得盛)」。 (二)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提領地點」欄增加「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二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2人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池國樟就本案密接之時間,多次收取共犯趙冠宇提領贓 款後轉交被告龔廷豪,再由龔廷豪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數次收水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經車手提款後數次收水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對上開告訴人等之犯行,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行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生損害非輕,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有4位,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萬1,375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4人之損失、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間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現金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自陳獲得報酬分別為拿取現金的百分之3、百分之5,,可認被告龔廷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740元(計算式:258,000元*3%=7,740元);被告池國樟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900元(計算式:258,000元*5%=12,9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國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樟(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龔廷豪(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趙冠宇(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趙冠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池國樟負責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提領之贓款(第一層收水),可獲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龔廷豪則負責向池國樟收取池國樟自趙冠宇處取得之詐欺款項(第二層收水),可獲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池國樟、龔廷豪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池國樟則於趙冠宇提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趙冠宇,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趙冠宇則依龔廷豪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之時地交予池國樟,復由池國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龔廷豪,最後由龔廷豪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池國樟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約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報酬,龔廷豪則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約7,74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指示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二 被告池國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不詳時地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龔廷豪 證明被告池國樟依其指示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池國樟 證明龔廷豪指示其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五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池國樟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被告龔廷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一空,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七 趙冠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趙冠宇所持用門號於111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趙冠宇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八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國樟、龔廷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趙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三)、編號三(一)至(四)共同詐騙該等被害人之上數罪嫌間,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國樟於本件擔任第一層收水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龔廷豪證述在卷,本件趙冠宇共領取25萬8,000元是被告池國樟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900元;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稱:伊可以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語,是本件被告龔廷豪擔任第二層收水獲得之報酬為7,74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趙冠宇提領之款項雖交予被告池國樟,再由被告池國 樟交予被告龔廷豪,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龔廷豪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其所掩飾、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帳戶申登人 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徐玉茹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鍾佩榆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1年8月間 莊麗貞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莊麗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莊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一之人頭帳戶 二 111年7月間 吳承澔 (提告) 佯裝中信客服人員向吳承澔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吳承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1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8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3萬8,234元 (三)1萬1,111元 同上 三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 蔡得盛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蔡得盛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蔡得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8時1分許 (一)2萬9,988元 (二)2萬9,985元 (三)1萬6,123元 (四)1萬5,973元 附表一編號二之人頭帳戶 四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 葉昱廷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葉昱廷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葉昱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附表一編號別之提款卡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附表一編號一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7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ATM (一)6萬元 (二)2萬8,000元 (三)4萬元 (四)2萬元 (一)蔡得盛 (二)吳承澔 二 附表一編號二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2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4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ATM (一)3萬元 (二)3萬元 (三)3萬元 (四)2萬元 (一)莊麗貞 (二)葉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