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42-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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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形式禮券即「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稱「TWIP」),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團成員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P」,致希幔公司將轉入該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內,旋遭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再轉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員警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希幔公司那些伊完全無法解釋,因為伊根本不知道,還有綁定乙○○帳戶的部分伊也不知道,伊只知道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使用,伊知道伊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所以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作為洗錢工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復有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最終均入被告新光帳戶,再遭洗出至被告約定之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之前詐 欺集團曾住在伊家控制伊,伊發現伊很多西都不見,伊不知伊之新光帳戶也不見,伊擔心帳戶會不見,就把密碼貼在上面,伊不知帳戶被盜用云云,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有申請王道、新光、樂天銀行帳戶,但未交付予別人,伊將密碼全部寫在紙上,當時有一友人鄭至斌夫妻住伊家中,伊出門工作時,他一人在家,伊不知是否他將伊的東西拿去使用,伊當時在跑白牌車,伊申請虛擬帳戶是要分配金錢予小孩云云。然被告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是受詐欺集團在其家中將其控制,然此迄未經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未向警提告以供證明,卻反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向不同之檢察官編串另一套說詞,即其帳戶遭鄭至斌盜用,可見其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觀之,被告上開所謂開白牌車,實即於112年9月1日凌晨時分駕駛V4-9991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外出提領贓款,該案雖尚在繫屬審理中,然檢、警於該案中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駕駛V4-9991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至萊爾富超商桃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是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其跑白牌車時,鄭至斌一人在其家中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0、71461、7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6716、11226、14357號起訴書,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鄭至斌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3日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上手,而被告與鄭至斌於該案中復經監視器攝得出現於鄭至斌提款地點之事實,亦可證被告與鄭至斌間乃屬詐欺集團之共犯,被告並非一人外出跑白牌車,而獨留鄭至斌在其家中。是以,被告確有親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形式禮券即「TWIP」),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殊堪認定。  ㈢非僅如此,被告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雖向該公司自稱該等綁定帳戶均為其本人之帳戶,並拍其雙證件及該等附表一所示之六帳戶存摺封面傳予希幔公司,然究其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113年偵字第33912號案件),其中之一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係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其帳戶內之鉅款嗣遭盜領,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被害人乙○○寄送之帳戶即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開戶人為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將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且被告竟有被害人乙○○寄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而可加以變造,尤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至屬明確。復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根本不是被告帳戶,而是蔡碧玉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將蔡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㈣不僅於此,詐欺集團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 P」,該公司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退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後,除其中一部分轉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外,尚有多筆以現金提領、用於消費簽帳,可見被告有享用贓款之事實,其為正犯無疑。再本案帳戶即新光帳戶,不但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始經被告線上開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日限額開至高達3,000,000元,亦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最終再經由詐欺集團退回「TWIP」,而將被害款項退回被告之新光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被害人款項加以轉出,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鄭至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而被告更係擔任提供帳戶、綁定帳戶、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轉匯贓款之工作,更有接收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被害人乙○○帳戶存摺之事實,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所不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告雖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極屬不佳,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於本案前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極為不良,亟待矯正,不應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本案與併辦部分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 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丙○○之受害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後,遭希幔公司退款至被告甲○○之新光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復遭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線上開立此數位帳戶,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日限額開至3,000,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3日某時,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此帳戶,並自該日起至112年7月18日間,陸續約定共八組轉入帳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戶名:徐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交由甲○○綁定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 (★依本院調取之此帳戶明細,並未有明顯不詳之金流往來)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戶名:乙○○ (★乙○○係遭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將此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所取得之虛擬帳號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退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向丙○○佯稱:其綁定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46分許,100,000元 A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2時4分許,退款1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1時36分許,退款1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9時36分許,退款142,470元 新光帳戶 備註:贓款多數又再洗入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21時59分許,100,000元 B帳戶 112年8月3日22時4分許,100,000元 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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