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51-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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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光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56頁),且於偵訊時自陳:對方說要測試,但最後是沒有給我報酬(詳偵卷第262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王宣喻雖客觀上有多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地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達成調解,該3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上開3名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該3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上開3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4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後來是沒有給我報酬(詳偵卷第262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詳下述)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云云。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固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作文字變更,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動,是就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詳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從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光哲 王宣喻 劉光哲願給付王宣喻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宣喻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4期)。 2、上開款項匯至王宣喻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宣喻)。 黃于庭 劉光哲願給付黃于庭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于庭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7期)。 2、上開款項匯至黃于庭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于庭)。 吳冠廷 劉光哲願給付吳冠廷1萬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冠廷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7期,最後一期款項1,500元)。 2、上開款項匯至吳冠廷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劉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光哲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劉家華、王宣喻、黃于庭及 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劉家華、王宣喻、黃于庭及吳冠廷於警詢中證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經查,本件被告為謀取報酬,而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雅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所開設賣場無法交易,須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8時17分 5,123元 2 鄭元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所開設賣場無法交易,須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8時50分 2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16分 4萬9,98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18分 4萬9,123元 112年09月16日18時20分 7,050元 3 周佑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帳戶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30分 4萬9,95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32分 2萬9,123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39分 2萬1,123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42分 6,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家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如欲交易需開設賣場,並按指示操作方能確保權益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50分 2萬9,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王宣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按指示操作方能確認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25分 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27分 9,987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28分 6,305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43分 8,910元 112年09月16日18時05分 1萬1,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黃于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網站遭害而重複消費,須按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34分 1萬3,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吳冠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取消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19分 3萬4,9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