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71-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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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棨渝 黃炯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及無法辨識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及無法辨識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與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稱「仁義傑」、「仁義-秀 才」以及LINE暱稱「江為民」、「黃欣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許暟萱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由「江為民」、「黃欣慧」所主導之LINE虛假投資群組,「江為民」及「黃欣慧」隨即向許暟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許暟萱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之中正公園(下稱中正公園)交付款項,張棨渝旋即自「仁義傑」、「仁義-秀才」處接受指揮,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許,抵達中正公園,並提出虛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5月1日,下稱乙收據),用以取信許暟萱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許暟萱處取得150萬元,張棨渝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150萬元贓款,攜往附近超商之廁所內放置,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黃炯叡與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稱「天公爐」以及LINE暱稱 「江為民」、「黃欣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許暟萱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由「江為民」、「黃欣慧」所主導之LINE虛假投資群組,「江為民」及「黃欣慧」隨即向許暟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許暟萱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許暟萱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住家內(下稱許暟萱住處)交付款項,黃炯叡旋即自「天公爐」處接受指揮,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抵達許暟萱住處,並提出虛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5月2日,下稱丙收據),用以取信許暟萱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許暟萱處取得100萬元,黃炯叡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100萬元贓款,攜往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內放置,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炯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甲、乙、丙收據影本各1份。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六)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㈠第191頁)。 (七)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㈠第19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渠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4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各蓋有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及無法辨識印文2枚(見偵卷卷㈠第159頁、第16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卷㈠第159頁、第161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渠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 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被告張棨渝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1頁)、被告黃炯叡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即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日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及無法辨識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威旺投資」及無法辨識印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150萬元 、100萬元,經被告2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見本院卷第15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