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875-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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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15分至該日12時22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三民分局(檢察官誤為蘆竹分局,宜注意 之),再交由桃園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南崁分行113年6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1666號函、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合作金庫回覆本院之函覆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卷附桃園蘆竹分局113年5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15681號函及附件,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文字,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因為網銀通知我 說有錢匯進來,又被提出去,我想說怎麼會這樣,我去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我提款卡已經不見了,我有去銀行掛失,過幾天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就去警局報警,但都沒有做筆錄,因為警察說等有案件報案才能做筆錄,之後我收到起訴書,起訴書上面說因為沒有我去銀行掛遺失,也沒有報案資料,但是我真的有去報案,是我先生陪我去的,但警察當時就沒有給我三聯單。我向銀行報提款卡遺失,但檢察官向銀行問我帳戶有沒有掛失,銀行向我說要我向檢察官重新發文,問我提款卡有沒有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 述明確,且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及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回覆本院之函覆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於約29分鐘之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可知 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23時餘向三民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經該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後,再由該所警員於112年9月6日4時6分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予合庫,至此,合庫始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因遭警示而於112年9月7日0時24分遭合庫扣帳而將餘額49元轉入其他應付款,此為至明之事實。再依合庫南崁分行113年6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1666號函,被告未曾辦理帳戶掛失,而依桃園蘆竹分局113年5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15681號函及附件,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有遺失本案帳戶之報案紀錄,是被告於本院及警、偵訊時所稱有向銀行掛失、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顯然於警方於112年9月6日4時6分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予合庫,由合庫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並未掛失帳戶,則即使其果於帳戶遭警示後再向銀行掛失、向派出所報案,依法,被告已為犯罪嫌疑人,銀行當然不得允許其掛失,警方亦不得以其為被害人而接受報案,是警方當然不會開立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即若被告果於帳戶遭警示再掛失並報案,並無將其先前之犯嫌洗白之效果,乃屬當然,金融機構及警方更不會配合其之洗白動作。復以,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之帳戶於112年9月2日遺失,約2天後到南崁派出所報案云云,又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9月2日發現怎會有那麼多錢進到伊帳戶,當天伊就打電話去合庫表示提款卡銀遺失云云,然上已言之,若被告果於112年9月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2日即112年9月4日,甚或112年9月5日、甚或112年9月6日4時6分前掛失提款卡,因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前,則合庫自然不會不允許其掛失,而被告若果於112年9月5日23時即告訴人報案前到南崁派出所報案,警方亦不會不給予報案三聯單,均可證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為偽。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用供直銷葡眾企業,又稱其提款密碼為711209云云,被告既然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7日接受偵訊時尚且記憶提款密碼為711209,則根本核無必要將密碼寫下來並與提款卡同置,矧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本院調取之始日即112年4月1日至其帳戶遭警示止,被告顯然每月均有使用本案帳戶,其有使用網銀轉出、金融卡轉出、金融卡提現,其稱很少使用本案帳戶云云,亦屬虛偽。非惟如此,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甚常使用網銀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早之一筆為112年6月24日20時44分,最後一次使用網銀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12年9月2日12時15分,至此,帳戶餘額僅剩區區85元,約7分鐘後之該日12時22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可證被告於112年9月2日12時15分使用網銀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立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極為明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護士,是具上開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是被告就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款之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甚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⒉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告訴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3時43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2日 12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日 12時24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