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09-202411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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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柔萱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e主管」之人(下稱「Celine」),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Celine」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至「Celine」指定之帳戶,將可能為「Celine」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Celin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Celine」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黃柏翰佯稱:須繳 交手續費始可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日22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9月2日22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柔萱於112年9月2日22時14分轉出5萬元、112年9月2日22時15分轉出1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復由「Celine」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黃世忠佯稱:可介 紹兼職、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21時2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李柔萱於112年9月5日21時39分轉出2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世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柏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428號卷第68頁、第87頁至第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柔萱就其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Celi ne」,事後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遭詐騙後,分別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分別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世忠、黃柏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Celine」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43頁至第25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65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安親班老師,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1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65至25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Celine」前,並不認識「Celine 」,亦未見過「Celine」,是因上網尋找兼職才與「Celine」聯繫,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Ce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Celine」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Celine」之本案帳 戶等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Ce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Celine」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Celine」,並依「Celine」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Celine」,並接受「Celine」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Celine」之間,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黃柏翰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黃柏翰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黃 柏翰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Celine」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匯款之車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安親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之告訴人2人共遭詐騙之8萬元,經被告依「Celine」指示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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