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11-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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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志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志緯負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向楊仁厚(已歿)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混同他筆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匯入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95、2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鍾玉玲、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 及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4、67-68、65-66、169-172、197-201頁)。  ㈢鄭勝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仁厚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1卷第85-89、91-101頁)。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7378、9618、9619 、9740、10065、105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見偵1131卷第103-108頁)。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226、227-23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卷第47-61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㈦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取簿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2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遭詐騙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共計429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429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前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11、12-20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7360卷第42-43頁,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 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主    文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進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鄭進友後,向告訴人鄭進友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5萬元 鄭勝方(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楊仁厚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4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5萬元 2 鍾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鍾玉鈴後,向告訴人鍾玉鈴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鍾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20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1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3 晏錦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67-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80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安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1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0)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世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世強後,向告訴人陳世強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世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169-1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193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莊綺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莊綺玉後,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莊綺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9分、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97-2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5-214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台筆記型電腦一台 (FCCID:RAS-MT7921、IC:7542A-MT792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保護殼一個,IEMI碼000000000000000) 3 讀卡機一台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 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7-61頁) 4 張宸偉自然人憑證一張 5 張宸偉健保卡一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楊仁厚身分證一張 9 楊仁厚健保卡一張 10 楊仁厚自然人憑證一張 11 永豐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永豐證券存摺一本(帳號9A9X0000000) 13 戴偉哲自然人憑證一張 14 顏宥皓自然人憑證一張 15 傅傳發自然人憑證一張 16 李厚縈自然人憑證一張 17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18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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