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39-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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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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