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50-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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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凱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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