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60-202412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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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王柏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3行「王柏熹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刻 製『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1,13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持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佯裝為裕萊公司理財專員而行使之,向黃薛福當面收取3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柏熹出示不詳識別證(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下稱『佈局合作協議書』)以行使,藉以取信黃薛福,黃薛福不疑有他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王柏熹後,王柏熹旋將該『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下稱『裕萊公司收據』)私文書一併交予黃薛福以行使,偽以表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薛福簽約合作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收受現金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薛福及『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運營、『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王柏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公司識別證、收據、跟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來台灣旅遊,就有一個香港的朋友介紹我賺外快的管道……只要幫忙收款……我共做過2次收款工作,第1次我被以現行犯逮捕,這2次都是在北部收款,我忘記實際地址……。」等語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1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該次取款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此經本院審閱該案判決書無誤,被告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節堪已認,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並無熟識之人,本案與「前案」又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可認本案被告係依成員達2人以上、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告訴人黃薛福遭詐騙之款項,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薛福,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不詳成年人(下稱「 林羽西」)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林羽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羽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1 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7頁),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足徵被告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所稱之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難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而應強制出境,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私文書等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雖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識別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的1%或2%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127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收款金額之1%即3,000(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2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且在「甲方」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王柏熹,王柏熹再以不詳方式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薛福合作協議書條文 「甲方」欄位內之「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私文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31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王柏熹,王柏熹再以不詳方式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填表日期 112年6月19日 統一編號 00000000 存款單位或個人 黃薛福 摘要 存款金額新臺幣(小寫) 3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經辦人員簽章 王柏熹簽名(非偽造) 備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被 告 王柏熹(香港)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熹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市名人阿土伯」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黃薛福於112年6月10日上網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等帳號與黃薛福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項為由誆騙黃薛福,致黃薛福陷於錯誤,與「林羽西」約定於112年6月19日14時許,在黃薛福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現金。王柏熹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刻製「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1,13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持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佯裝為裕萊公司理財專員而行使之,向黃薛福當面收取3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嗣王柏熹再將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薛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薛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盜蓋「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獲得收款金額之2%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