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64-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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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進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多達8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復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溫培鈞」,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溫培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丁○○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帳戶往來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2月2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之本案帳戶資料,均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 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公判庭後始提供之與「溫先生」之對話截圖,未據顯現於公判庭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然本院仍應論述不得以該等截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林宗毅透過 電話來拜訪伊,伊想說伊銀行條件不好,伊就信任他們,認為說他們可以協助伊幫貸款,然後他就誘導伊,至於被害人為什麼會被騙伊不知道、在伊發現帳戶有問題的時候,第一時間我就報警及掛失,伊才知道原來整件事情就是被詐騙,伊本身不是說很有錢,但伊也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意思,這件事情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所以伊認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另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一開始是一個叫林宗毅的業務聯絡伊,請伊填資料,後轉給一個叫溫培鈞專員,他說會打合約書給伊,向伊要帳戶存摺封面,並叫伊在照片上面註明僅供其查詢資料使用,伊就拍給他,溫培鈞又要伊把這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說他們公司要查詢伊帳戶是否被相關單位強制扣款,伊就用空軍一號寄過去、伊有看到溫培鈞的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電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匯款明細,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2年12月2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自陳其信用不好、不能辦理銀 行貸款,是即便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均寄予溫培鈞,溫培鈞亦不可能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而依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函覆之各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於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各該帳戶之餘額不是0元即僅區區數十元,被告信用極端不良,可見一般,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轉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再被告之銀行帳戶有無遭法扣,被告自己心知肚明,由被告自行向溫培鈞告知即可,無庸尚須將多達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予溫培鈞,再由溫培鈞查詢,事實上,提款卡僅能查知餘額及用以提款、轉帳,根本不可能查詢法扣狀況,被告對此亦心知肚明,自不得以溫培鈞所稱要幫被告查詢有無遭相關單位強制扣款,即逕予信賴,而將提款卡及密碼逕寄送予溫培鈞,反而其更有理由懷疑溫培鈞所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又被告自稱其有看到溫培鈞之身分證云云,然被告根本無任何途徑查詢其所稱之溫培鈞是否即其看到之溫培鈞之身分證上之人,被告亦無任何理由信賴其所稱之溫培鈞即為其看到之溫培鈞之身分證上之人。又經本院函詢附表一所示8銀行,被告僅於112年8月1日向若干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且即有掛失,亦均已在贓款遭詐欺集團提領之後,有該等銀行函覆之資料可憑,是被告不得以掛失一端而圖卸責。由上開論述可知,即有被告所辯之情,然該等情況不足以使被告合理信賴溫培鈞,其仍逕提供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過係為貪圖貸款之利益,據而鋌而走險。再被告雖於庭後補提其與溫培鈞之對話截圖,然該等截圖不過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其與所稱溫培鈞之互動,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該等截圖,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尚稱「不會動用到我帳戶裡的錢吧」、「不會領吧」、「身分證是你本人吼、不是別人」,又稱「卡片都寄出去了,不能領錢」,可見被告已預見其之行為與常情相違,仍鋌而走險之事實。是以,該等截圖非但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該等截圖未顯現於公判庭,不予列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之論述,併此敘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其為高職畢業,自述在一般科技公司上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就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775,738元、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丁○○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8 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H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3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問題致甲○○續約2年,須網路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0時14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43分許 24,069元 B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駭客問題致乙○○被加入優惠名單內,須向銀行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966元 B帳戶 112年8月1日 0時16分許 29,965元 112年8月1日 0時18分許 16,015元 112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34分許 19,985元 A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5時57分許 79,985元 D帳戶 112年7月31日 16時許 40,000元 112年8月1日 0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123元 112年8月1日 0時2分許 139,899元 E帳戶 112年7月31日 16時1分許 56,789元 A帳戶 112年7月31日 20時15分許 30,000元 C帳戶 112年7月31日 20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1日 20時23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