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76-202411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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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 「阿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與『阿榮』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敬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敬時於偵訊中供稱:我再112年1、2月在桃園龜山麥當 勞將中華郵政帳戶借給「阿榮」……「阿榮」一起跟我去郵局提領,這是別人匯給他的資金,他請我幫他領出來,他沒進去他在等我,領出來以後我再交給他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8152號卷第189至191頁、第71至75頁),可認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後,確依「阿榮」指示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主觀上與「阿榮」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本案犯行除與「阿 榮」接觸外,並無與其他人接觸,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阿榮」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阿榮」),另依被告與「阿榮」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阿榮」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無從得知「阿榮」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加入「阿榮」所屬犯罪組織,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罪名或指明本件為被告首次參與組織之犯行,足認公訴意旨並未訴追此部分罪名,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阿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榮」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林楷哲雖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阿榮」,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3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榮」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其中 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交付給「阿榮」,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榮」共同詐取他 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或已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阿榮」,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每次提領款項後都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152號卷第190至19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5號   被   告 陳敬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時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阿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帳號名稱「吳佩茹」與林楷哲結識,再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向林楷哲佯稱:可購買外幣獲利等語,致林楷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陳敬時即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陳敬時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林楷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敬時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綽號「阿榮」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每次依「阿榮」指示提款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楷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①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榮」、「吳佩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3/9 上午11時7分許 100萬元 112/3/9 中午12時16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165萬元 2 112/3/9 上午11時8分許 100萬元 3 112/4/14 下午1時20分許 20萬元 112/4/14 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40萬元 4 112/4/17 下午1時49分許 60萬元 112/4/17 下午2時51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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