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80-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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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穎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透過真實年級姓名不 詳、自稱陳正國(綽號皮球,下稱「陳正國」)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暱稱「清豪」,下稱「陳學璋」)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紫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下簡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就同一被害人(同一告訴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陳國川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業如上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經偵查,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雖未經偵查程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已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固屬其犯罪 工具,惟衡情該第一銀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1蔡方敏部分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2黃婉菁部分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5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陳學璋。嗣陳學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蔡方敏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葉紫穎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黃婉菁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葉紫穎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方敏、黃婉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方敏、黃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紫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來接應取款之上手,而被告配合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學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告訴人等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均由被告依陳學璋之指示提領並全數轉交他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方敏 110年7月2日13時48分 3萬元 2 黃婉菁 110年7月2日21時1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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