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994-20250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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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開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同時約定共四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essenger暱稱「楊萬通」(下稱「楊萬通」)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楊萬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6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25號函檢附被告甲○○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乙○○提出之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復有本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25號函檢附被告甲○○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本院口稱認罪,仍辯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因為找工作才會發生這件事情,我沒有要去騙人家,我在10年前也遇到過這種事情被人家騙了80幾萬,洗錢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是這一次遇到我才知道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楊萬通」已言明「你租用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每天發放薪水,你今天的1000薪水公司財務那邊通知已經匯進給你了」、「後天開始正式作業了,你以後每天就可以領取2500的薪水」、「銀行有打電話記得接起來喔,還有一筆131萬的」、「接起來說家裡要裝修,錢是用來購買裝潢材料的」,可見被告於偵訊辯稱對方以其名義在蝦皮網網站開賣場賣美容保養品云云,實則,被告無須任何投入、任何資本,僅靠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萬通」,即可坐享每日薪資2,500元,被告於本件實係貪圖不勞而獲之高所得而提供帳戶資料,初不問其提供帳戶資料是否符合常情、是否可能幫助犯罪,甚且「楊萬通」已言明要配合向銀行人員說謊,亦仍繼續提供之,矧依被告自之供詞及上開對話截圖,被告自己於本案前亦曾遭投資股票之詐術而遭詐取80萬元,竟仍不為任何查證,而百般配合「楊萬通」,並至華南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同時約定共四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且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持上開辯詞,仍從寬認定其於本院審理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實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辦理網銀及約轉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達640,000元(被告帳戶內尚有不明之大額匯入款項1,000,000元、1,310,000元,然未據檢、警清查款項來源,不得列入本件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乙○○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頁、第137頁),此與其所提出之與「楊萬通」之對話截圖相符,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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